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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3日執畢出監。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甫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 月20日17時40分許,經由不知情之李榮耀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貨運行老闆盧月滿、員工李進富及陳志安,駕駛車號K6-4230 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204 號前,利用該3 人欲搬運竊取甲○○所管領之香爐(天公爐)與推架各1 座,因太重而無法得手,乙○○乃表示要找朋友來搬而先離開,嗣為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月滿、李進富、陳志安、李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6 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人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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