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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燈泡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16 巷6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燈泡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 公克,驗餘淨重0.382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燈泡管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支、燈泡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6年9 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CH/2007/A084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且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查獲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 公克,驗餘淨重0.382 公克,亦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CH/2007/A0788 號、CH/2007/A078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因於92年8 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3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1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 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2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燈泡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雖另有扣得分裝袋3 個及橡皮管1 個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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