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上宣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吳茂銘,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號前由乙○○所管理之工地內,開始吊取置放該地之鋼板二塊而著手竊取,旋因乙○○接獲吳茂銘雇主之通知,報警及時到場查獲,甲○○因尚未得手而未遂。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茂銘、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相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已開始竊盜行為之著手而未生使犯罪標的物之支配管領移置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吳茂銘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學歷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可議,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未得手並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並在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