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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前開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2號、96年度簡字第6195號、96年度訴字第4530號、96年度簡字第6195號、96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1 年1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1 號 亞東醫院內某處(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9 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1117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及照片3 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2號、96年度簡字第6195號、96年度訴字第4530號、96年度簡字第6195號、96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1 年1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前開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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