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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51號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甲基安非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4年1 月13日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5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6日9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186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9 月26日2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5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186 公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CH/2007/A013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186公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6公克),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5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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