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五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收受贓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將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至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自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四、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或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即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連續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5 月4日確定。嗣分別於91年11月底起至93年8 月20日止,及91年9 月間起至93年8 月20日止,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其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收受贓物案件判決確定之前,但其最後之犯罪行為,既在上開收受贓物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因連續犯以一罪論,無從割裂,則其犯罪時間,尚非在前犯收受贓物罪判決確定之前,依首開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罪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連續收受贓物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1月間某日、│91年11月底某日起│91年9月間某日起 ││ │92年2月間某日 │起至93年8月20日 │至93年8月20日止 ││ │ │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緝│檢察署92年度毒偵││ │第2120號 │字第205號 │緝字第205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 │92年度訴字第2130│92年度訴字第2130││事實審│ │259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3年5 月4 日 │93年11月18日 │93年11月18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 │ │ ││ ├────┼────────┼────────┼────────┤│ │判 決│93年5 月4 日 │93年12月20日 │93年12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2條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叁佰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單獨執行 │與編號三、四所示│與編號二、四所示││ │ │之罪定應執行刑 │之罪定應執行刑 │└────────┴────────┴────────┴────────┘┌────────┬────────┬────────┬────────┐│編 號 │ 四 │ 五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品 │ ││ │之改造手槍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7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10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900元即銀元300元│ │ ││ │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92年1 月21日 │94年1月底某日起 │ ││ │ │至94年2月20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2年度偵緝│檢察署94年度毒偵│ ││ │字第1552號 │字第1406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977│94年度訴字第976 │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94年3 月22日 │94年6 月16日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判 決│94年4 月11日 │94年7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 ││ │第4項、第12條第4│項 │ ││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併│有期徒刑3 月又15│ ││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日,如易科罰金,│ ││ │元,罰金如易服勞│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役,以新臺幣玖佰│壹日。 │ ││ │元即銀元叁佰元折│ │ ││ │算壹日。 │ │ │├────────┼────────┼────────┼────────┤│備 註│與編號二、三所示│ 單獨執行 │ ││ │之罪定應執行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