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適用之」刑法第41條前段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減刑後宣告刑雖均未逾6個月,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均各得易科罰金,惟因本件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依同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即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書另載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 │項第3款 │項第3款 │項第3款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7日 │95年8月4日 │95年8月4日 │95年8月7日 ││ (民國)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0│95年度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 ││ │ │689號 │19422號 │19422號 │19422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院 ││事 ├────┼───────┼───────┼───────┼───────┤│實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審 │ │3179 號 │2895 號 │2895 號 │2895 號 ││ ├────┼───────┼───────┼───────┼───────┤│ │判決日期│96年1月12日 │95年10月19日 │95年10月19日 │95年10月19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院 ││判 ├────┼───────┼───────┼───────┼───────┤│決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 │ │3179 號 │2895 號 │2895 號 │2895 號 ││ ├────┼───────┼───────┼───────┼───────┤│ │確定日期│96年2月8日 │95年11月27日 │95年11月27日 │95年11月27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叁月又││ │拾伍日 │拾伍日 │拾伍日 │拾伍日 │└───────┴───────┴───────┴───────┴───────┘┌───────┬───────┬───────┬───────┐│ 編 號 │ 5 │ 6 │ 7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貳仟元折││ │ │ │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 │項第3款 │項第3款 │例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11日 │95年8月11日 │95年8月11日為 ││ (民國) │ │ │警查獲採尿前96││ │ │ │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 │95年度毒偵字第││ │ │19422號 │19422號 │5678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事 ├────┼───────┼───────┼───────┤│實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審 │ │2895號 │2895號 │6101號 ││ ├────┼───────┼───────┼───────┤│ │判決日期│95年10月19日 │95年10月19日 │95年10月13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判 ├────┼───────┼───────┼───────┤│決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 │ │2895號 │2895號 │6101號 ││ ├────┼───────┼───────┼───────┤│ │確定日期│95年11月27日 │95年11月27日 │95年11月2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貳月 ││ │拾伍日 │拾伍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