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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準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與附表編號二、五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雖在新法施行前,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仍應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所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附表編號四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詐欺            │麻藥            │加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九十四年六月十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十六年八月十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
│犯  罪  日  期  │日              │八日            │日              │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九十四年│桃園地檢八十六年│桃園地檢八十六年│臺中地檢九十五年│
│                │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度偵字第二三六六│
│年  度   案   號│號              │一號            │一號            │號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院     │
│      ├────┼────────┼────────┼────────┼────────┤
│最  後│案    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八十七年度上訴字│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第一五三0號    │第二四六三號    │第二四六三號    │二三三九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      │        │日              │三日            │三日            │五日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院     │
│      ├────┼────────┼────────┼────────┼────────┤
│確  定│案    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判  決│        │第一五三0號    │第七二二六號    │第二四六三號    │二三三九號      │
│      ├────┼────────┼────────┼────────┼────────┤
│      │判    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      │確定日期│日              │十日            │三日            │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第一項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條第一項    │
│                │                │一第二項第一款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不應減刑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                │款              │款              │
├────────┼────────┼────────┼────────┼────────┤
│減刑後刑期、褫奪│玖月            │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                │                │伍日            │
├────────┼────────┼────────┼────────┼────────┤
│                │編號一、四、五之│與編號三曾經九十│與編號二曾經九十│編號一、四、五之│
│備            註│罪定應執行刑    │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年度聲字第二四八│罪定應執行刑    │
│                │                │四號定應執行刑  │四號定應執行刑  │                │
└────────┴────────┴────────┴────────┴────────┘
┌────────┬────────┬────────┬────────┬────────┐
│編          號  │       五       │                │                │                │
├────────┼────────┼────────┼────────┼────────┤
│罪          名  │準強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                │                │
│犯  罪  日  期  │二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九十四年│                │                │                │
│                │度偵字第三一六五│                │                │                │
│年  度   案   號│號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最  後│案    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                │                │
│事實審│        │第一六五一號    │                │                │                │
│      ├────┼────────┼────────┼────────┼────────┤
│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                │                │
│判  決│        │第五四六五號    │                │                │                │
│      ├────┼────────┼────────┼────────┼────────┤
│      │判    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                │                │
│                │條第一項、第三百│                │                │                │
│                │二十九條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應減刑        │                │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刑期、褫奪│                │                │                │                │
│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編號一、四、五之│                │                │                │
│備            註│罪定應執行刑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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