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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4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8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一、三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經減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聲請人略以:就編號一、二、三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節,或係誤載,併此敘明。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竊 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日期│94年4月13日 │94年10月20日至95│95年2月9日 │95年7月27日、8月││ │ │年2月8日 │ │1日 │├────┼────────┼────────┼────────┼────────┤│偵查(自│臺北地檢94年度偵│臺北地檢94年度毒│臺北地檢94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訴)機關│字第13332號 │偵字第3304號 │偵字第3304號 │偵字第5307號 ││年度案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 院 ││最├──┼────────┼────────┼────────┼────────┤│後│案號│95年度易緝字第24│94年度訴字第1748│94年度訴字第1748│95年度簡字第 ││事│ │號 │號 │號 │5565號 ││實├──┼────────┼────────┼────────┼────────┤│審│判決│95年4月21日 │95年5月26日 │95年5月26日 │95年9月29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 院 ││確├──┼────────┼────────┼────────┼────────┤│定│案號│95年度易緝字第24│94年度訴字第1748│94年度訴字第1748│95年度簡字第5565││判│ │號 │號 │號 │號 ││決├──┼────────┼────────┼────────┼────────┤│日│確定│96年5月17日 │95年7月3日 │95年7月3日 │95年10月30日 ││期│日期│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中華│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九十│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 │ ││六年罪犯│,惟其宣告刑為有│ │ │ ││減刑條例│期徒刑1年6月以下│ │ │ ││ │,仍准予減刑。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如││暨易科罰│ │ │ │易科罰金,以新臺││金之折算│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準 │ │ │ │。 │├────┼────────┴────────┴────────┼────────┤│附 註│以上三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以95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 ││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4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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