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91年12月,原偵查案號則誤載為93年度偵字第1727號),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漏載92年12月22日,原偵查案號漏載93年度偵字第15770 號、第15771 號,判決確定日期則誤載為93年12月1 日)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及補充上開誤載、漏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二罪,前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定其執行刑確定在案,爰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三決議)。此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所載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 │ │ │ │全設備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2款、第3款、第306 │ │ │ │ │條、第354條 │ ├─────┼─────────┼─────────┼─────────┤ │ 犯罪日期 │91年年底至93年4月1│91年年底至93年4月1│92年3月18日、92年 │ │ │日 │日 │12月22日、93年8月 │ │ │ │ │17日 │ ├─┬───┼─────────┼─────────┼─────────┤ │偵│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查│ │察署 │察署 │察署 │ │年├───┼─────────┼─────────┼────┬────┤ │度│ 年 │93年 │93年度 │92年度 │93年度 │ │及├───┼─────────┼─────────┼────┼────┤ │案│ 字 │毒偵字 │毒偵字 │偵字 │偵字 │ │號├───┼─────────┼─────────┼────┼────┤ │ │ 號 │第1727號 │第1727號 │第16167 │第15770 │ │ │ │ │ │號 │號、第 │ │ │ │ │ │ │15771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年│93年度 │93年度 │93年度 │ │ │案├─┼─────────┼─────────┼─────────┤ │後│ │字│訴字 │訴字 │上易字 │ │ │號├─┼─────────┼─────────┼─────────┤ │事│ │號│第860號 │第860號 │第1817號 │ │ ├─┼─┼─────────┼─────────┼─────────┤ │實│判│年│93年 │93年 │93年 │ │ │決├─┼─────────┼─────────┼─────────┤ │審│日│月│11月 │11月 │11月 │ │ │期├─┼─────────┼─────────┼─────────┤ │ │ │日│29日 │29日 │30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年│93年度 │93年度 │93年度 │ │確│案├─┼─────────┼─────────┼─────────┤ │ │ │字│訴字 │訴字 │上易字 │ │定│號├─┼─────────┼─────────┼─────────┤ │ │ │號│第860號 │第860號 │第1817號 │ │判├─┼─┼─────────┼─────────┼─────────┤ │ │確│年│94年 │94年 │93年 │ │決│定├─┼─────────┼─────────┼─────────┤ │ │日│月│1月 │1月 │11月 │ │ │期├─┼─────────┼─────────┼─────────┤ │ │ │日│6日 │6日 │30日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四月 │不予減刑 │ │奪公權期間│ │ │ │ │或罰金額 │ │ │ │ ├─────┼─────────┼─────────┼─────────┤ │ 附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