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尖頭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尖頭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同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監,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戒治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廁所、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旁巷內等處所,以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以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三二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乙包(淨重○‧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五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公克)、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尖頭吸管乙支、橡皮管乙條等物,經驗尿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五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公克)、供吸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尖頭吸管乙支、橡皮管乙條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監,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戒治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至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前,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屢犯不改,其惡習未能確實斷除,於檢察官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已無從狡賴,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且其犯行主要係危害自身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八公克,包裝袋為盛裝之物,無從完全析離)、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袋為盛裝之物,無從完全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吸食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乙支、尖頭吸管乙支、橡皮管乙條,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