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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0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共同搶奪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共同連續搶奪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2月15日                 │94年4月3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年度及│94年度偵字第3442號          │94年度偵字第5676號          │
│案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  │94年度訴字第52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
│事├───┼──────────────┼──────────────┤
│實│判決  │94年7月22日                 │95年4月27日                 │
│審│日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  │94年度訴字第52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
│判├───┼──────────────┼──────────────┤
│決│確定  │94年11月17日                │95年5月22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不予減刑                    │
│告刑      │                            │                            │
├─────┼──────────────┼──────────────┤
│ 附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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