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
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三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三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載「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
二、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起訴書、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後,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至附表編號四之罪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標準定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轉讓禁藥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 │之槍枝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 │ │,併科罰金新臺幣│ │易科罰金,以銀元││ │ │陸萬元,罰金如易│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服勞役,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 │藥事法第83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公布前之槍砲彈藥│項 │第10條第2項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1│ │ ││ │ │條第4項 │ │ │├───────┼────────┼────────┼────────┼────────┤│ 犯 罪 日 期 │自93年9月14日起 │93年9月15日 │94年6月中旬某日 │95年1月25日為警 ││ │至94年7月7日止 │ │ │採尿前96小時內某││ │ │ │ │時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核退│檢察署93年度核退│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 │毒偵字第1505號、│偵字第735號 │第11690號 │字第5354號 ││ │94年度毒偵字第 │ │ │ ││ │1910號、第2984號│ │ │ ││ │、94年度核退毒偵│ │ │ ││ │字第1648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3年度易字第1354│94年度訴字第543 │95年度訴緝字第 │95年度簡字第5761││ │ │號 │號 │157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94年10月24日 │94年9月14日 │95年12月29日 │95年9月29日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3年度易字第1354│94年度訴字第543 │95年度訴緝字第 │95年度簡字第5761││ │ │號 │號 │157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94年12月7日 │94年11月7日 │96年2月5日 │95年10月30日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叁月,如││ │ │ │伍日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附 註 │ │依中華民國96年罪│ │ ││ │ │犯減刑條例第3條 │ │ ││ │ │第1項第4款,經宣│ │ ││ │ │告有期徒刑逾1年6│ │ ││ │ │月,不予減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