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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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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本件附表編號一所列罪刑經減刑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亦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如合併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30日     │95年4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字第3270號      │第2248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103│95年度簡字第1058│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9月11日     │95年6月30日     │
│      │        │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判    決│95年10月16日    │95年8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三百元折算壹日│)三百元折算壹日│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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