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聲請書贅載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判,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法院應為減刑裁判時,併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者,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之數罪,均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應依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毒品、搶奪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補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書僅載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聲請書誤載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又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亦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搶奪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年七月二十日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嘉義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即有不合,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之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