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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7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偵查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91年度偵字第18713 號」;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93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93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非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非受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刑罰之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7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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