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伍、陸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伍、陸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參、伍、陸所示之罪與編號肆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編號1 、2 、3 、5 、6 等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第10條第2 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4 號之罪(聲請書誤載為第1 號之罪,應予更正),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號及編號第3、4 、5 、6 號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從刑宣告,因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另數罪併罰,其中1 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偽造印文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刑法第216、210條 ││ │ │、3款 │ │├────┼──────────┼──────────┼─────────┤│犯罪日期│92.01.26 │92.01.14 │85.11.24 ││ │ │ │86.11.30 │├────┼──────────┼──────────┼─────────┤│偵查年度│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 及案號 │第3172號 │第16187號 │字第317號 │├─┬──┼──────────┼──────────┼─────────┤│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2年度易字第1141號 │92年度易字第2830號 │88年度易字第1108、││ │ │ │ │ 2428號 ││ │ │ │ │87年度訴字第1806號││實├──┼──────────┼──────────┼─────────┤│審│判決│92.05.20 │93.03.23 │89.11.10 ││ │日期│ │ │ │├─┼──┼──────────┼──────────┼─────────┤│確│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定├──┼──────────┼──────────┼─────────┤│日│案號│92年度易字第1141號 │92年度易字第2830號 │88年度易字第1108、││ │ │ │ │ 2428號 ││ │ │ │ │87年度訴字第1806號││期├──┼──────────┼──────────┼─────────┤│ │確定│92.09.16 │93.04.19 │90.03.12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附註 │2 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上開│編號3、5、6等3罪減││ │2 罪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刑後,與編號4 不應││ │ │減刑之罪,應執行有││ │ │期徒刑4 年7 月(上││ │ │開4 罪,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 │ │確定) │└────┴─────────────────────┴─────────┘┌────┬──────────┬──────────┬─────────┐│編號 │ 4 │ 5 │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不應減刑)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216、21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1、3款 │├────┼──────────┼──────────┼─────────┤│犯罪日期│86.04.17至 │84.07.18 │88.11.26 ││ │87.02.18 │ │89.05.24 ││ │87.12.09 │ │89.07.14 │├────┼──────────┼──────────┼─────────┤│偵查年度│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 及案號 │第317號 │第317號 │字第15274號 │├─┬──┼──────────┼──────────┼─────────┤│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88年度易字第1108、 │88年度易字第1108、 │92年度上易字第2399││實│ │ 2428號 │ 2428號 │號 ││審│ │87年度訴字第1806號 │87年度訴字第1806號 │ ││ ├──┼──────────┼──────────┼─────────┤│ │判決│89.11.10 │89.11.10 │92.10.09 ││ │日期│ │ │ │├─┼──┼──────────┼──────────┼─────────┤│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日│案號│87年度訴字第1806號 │87年度訴字第1806號 │92年度上易字第2399││期│ │ │ │號 ││ ├──┼──────────┼──────────┼─────────┤│ │確定│90.04.26 │90.04.26 │92.10.09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附註 │編號3 、5 、6 等3 罪減刑後,與編號4 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7 月(上開4罪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