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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5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6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附表編號3 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先後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是本院自應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5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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