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25 、22422 、2712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駕駛向百鴻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7438-EB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巷12號前,攜帶詳如附表一所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工具,竊取李仁嘉所有車號:332-CJ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照鏡2 支,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㈠);其復承上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巷18號前,以同上手法,竊取劉慶德所有車號:9N-2755 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1 支,得手後駕車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㈡)。嗣李仁嘉、劉慶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發現車號:7438-EB 號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4巷28弄17號,攜帶詳如附表一所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工具,竊取陳阿成所有車號:1898-EQ 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2 支,得手後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㈢)。嗣陳阿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甲○○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於同年11月6 日21時49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因悉上情。
三、甲○○與乙○○,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2 日23時30分許,由甲○○提議行竊,由乙○○負責駕駛車號:2410-E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第156 號停車格前停車後在車內把風,由甲○○負責攜帶詳如附表一所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丙○○所有車號:3C-900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95年10月3 日偵查筆錄),並打開該車引擎蓋,著手竊取該車之行車電腦之際,適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下稱:犯罪事實㈣),並從該2410-EL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四、本案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見本院96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核與其等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與證人(兼含告訴人)李仁嘉、劉慶德、陳阿成、蔡西瑞、陳憲華、翁旭正證述情節,亦無不合;此外,復有鑑驗書、照片,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為被告2 人於本院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原則,說明如下:
⑴、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⑵、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
⑶、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
⑷、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
⑸、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30年(由20年修正為30年),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修正前連續犯,定執行刑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則本案應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甲○○,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所謂兇器,並無種類之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件者均屬之,且只須有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物為已足,並不以自始攜帶或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等用於竊取行為隨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本院卷附扣案物照片可考,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犯罪事實㈠、㈡之2 罪間,時隔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所為犯罪事實㈢、㈣為刑法施行後所犯,為數罪,其與前述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間【即犯罪事實㈠、㈡】,係犯意個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㈣,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條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等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涉案情節輕重,暨被告2 人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乙○○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甚明,基於共犯同責之法律原理,於各該被告論罪項下均應為沒收之宣告,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物,與本案無涉,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
├──┼────────┼───┼───────┤
│ 1 │電鑽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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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螺絲起子 │3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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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扳手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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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 字扳手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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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製T 字扳手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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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星形螺絲起子 │9 支 │ │
└──┴────────┴───┴───────┘
附表二:【甲○○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乙○○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起訴。】
1、玻璃球1 個
2、吸管分裝工具4 支
3、酒精燈1 個
4、夾鍊袋9 個
5、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6、安非他命2 包
7、海洛因1 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