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1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物交付 ││ │令無法送達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所 犯 法 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條例第│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 ││ │款 │ │├───────┼───────────┼───────────┤│ 犯 罪 日 期 │ 93年11月22日 │ 94年11月17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15181 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 94年度簡字第4533號 │ 96年度簡字第3411號 ││事實審├───┼───────────┼───────────┤│ │判決 │ 95年1 月17日 │ 96年9 月13日 ││ │日期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 94年度簡字第4533號 │ 96年度簡字第3411號 ││判 決├───┼───────────┼───────────┤│ │判決確│ 95年2 月17日 │ 96年10月11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業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期││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百元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