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
????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按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亦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如合併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