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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鐘讀完全文 1,5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3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8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4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94年5 月19日判決確定;又因毀損案件,於95年3 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6 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1月2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24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96年4 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943號函、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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