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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2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名堯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名堯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堯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受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明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視為減刑之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2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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