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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6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依序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已減刑2 月)、3 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 記 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6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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