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一、二欄所示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三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確定;又附表第一欄所示贓物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四罪,其中第四欄所犯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