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並減刑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二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則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