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被告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二、三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95年8 月22日」,另第三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1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