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2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35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丙○○○等過失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 條第5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為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於收受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後,復具狀提出異議,其意旨略以:「自訴人具有訴訟答辯之行為能力,且理賠金額僅5萬元整,惟法條之拘束規定,致使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註:通常一審之委任費用約6萬元左右),惟因律師費用而造成自訴人於本案之理賠金額無法滿足,顯有法律上訴訟無益之虞,況使自訴人望而卻步。而放棄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益,使侵害之人無法相繩拘治,以達毋枉毋縱之目的,此非國家之福。按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在於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之精神,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境,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基上之目的,為補救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所可能產生之缺失;若因當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坐視私權不受法定程序之保護,自影響該當事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故民事訴訟法特設訴訟救助之規定,准許無資力之人,得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准予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云云。
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關於「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係於92年1 月14日修正,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司法資源有限,如何使用,允宜合理分配。有鑑於自訴人常未具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例如誤認違反民事約定,不履行債務為背信)或任意將機關首長及相關官員一併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制之改革,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至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徵諸美、日諸國不採自訴制度,亦無剝奪人民訴訟權或違憲之指摘甚明。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 條、第163 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業已明示犯罪被害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之規定提起自訴之外,尚得依同法第232 條之規定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提起公訴。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足見提出告訴相較於提起自訴而言,對犯罪被害人並無較為不利,當不至於有自訴人所指之影響當事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情形。而民事訴訟法固於第一編第三章第五節設有訴訟救助之規定,但此節之相關規定並未準用於刑事訴訟(含自訴)程序,參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設立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意旨,本院自無從依訴訟救助之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訴人異議意旨,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