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53 號、84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以85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撤銷,並均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2 月22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假釋則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8年6 月9 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繼之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2日,於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31 之3 號15樓租屋處所,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原起訴施用期間為96年10月19日至96年1 月28日為止,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減縮如上,附帶說明),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佐;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各該施用行為前之各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11月19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暨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刑罰裁量基礎之衡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