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六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同月十七日,以戊○○所有之空白支票,偽造發票人為「斌輝實業有限公司」陳鎮乾名義,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兩張,分別託由己○○向乙○○調借現金,詐得同額現金花用,嗣同年三月十五日及二十二日支票分別屆期,均因印鑑不符且早於七十七年間即經拒絕往來而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供述:我與己○○原不認識,是我弟弟黃玉頂認識己○○,可能黃玉頂偷我的票,蓋他人的章向己○○借錢,己○○再轉向乙○○借錢,乙○○提出之支票兩張是我的沒錯,但不是我簽發的,我弟弟在八十一年二月間有告訴我他曾經拿我的票給己○○,他八十六年死亡了等語。公訴人係以乙○○、己○○、丙○○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起訴依據,經查:
㈠本案係八十一年七月間由告訴人乙○○具狀告訴丙○○及戊○○二人偽造文書犯嫌,公訴人未經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嗣經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布通緝,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經緝獲,故偵查中被告均未曾有答辯之機會。證人乙○○到庭與被告對質並結證稱:八十一年一月是我姐夫己○○陪同丙○○來我三重市○○街住處向我借錢,是丙○○開口跟我借錢,票也是丙○○背書後交付給我,說是車行收來的客票,己○○在丙○○經營的車行工作,說車行生意很好,要增加車輛,所以向我借錢,我沒有算利息,就照票面金額借給他,退票後我才知道是戊○○的票,我不認識戊○○也沒有見過他,我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說我有與戊○○在丙○○的公司見面,戊○○並當場承認票是他簽發的云云,是因為我出庭太緊張,精神恍惚,我確實沒有見過戊○○,丙○○經不起訴處分後,我也沒有聲請再議,因為我當時精神恍惚,沒有注意到,也沒有詳細看處分書的內容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明確指稱其從未見過被告,與被告所辯並不認識乙○○,亦未曾與乙○○有借貸關係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又系爭支票係丙○○所交付調現,並非戊○○所當面簽發並交付予乙○○,是自不能以乙○○之指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乙○○自始指訴係丙○○持支票向其借貸,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是「己○○」要借錢,叫我背書,錢是「己○○」拿去,說要拿給戊○○,己○○是我經營順記租車公司的經理,他與戊○○之間內情我不了解云云;證人己○○嗣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於偵查中附和丙○○之辯詞,證稱:我去找戊○○拉保險,戊○○叫他弟弟拿兩張票來向乙○○借錢,乙○○以為是我們公司要用,要我去蓋公司章,我就去找丙○○,一張是丙○○簽名,一張是他公司的會計小姐蓋章,戊○○在票還沒到期前,通知我說他弟弟黃玉頂將票弄錯了,戊○○向乙○○調現不只這兩次云云(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惟查:①若真係被告戊○○要調借現金,為何丙○○、己○○二人向乙○○陳稱係「車行生意很好,要增加車輛,所以要借錢」?②況且,依己○○所述,其僅因招攬保險與被告戊○○相識,二人非親非故,為何同意接受戊○○交付,卻蓋有「斌輝實業有限公司」陳鎮乾印章,且未經戊○○背書之客票?③又丙○○係己○○之老闆,與戊○○更屬無涉,怎可能同意在上開兩張支票上背書,其中一張支票並以其所經營之車行名義背書,作為戊○○借款之擔保?現丙○○、己○○經甲○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均無從與被告對質,其二人於偵查中所述疑點甚多,且丙○○係偵查中之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經公訴人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其就本案均有利害關係,自不能以其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十年前我在國泰人壽任職,己○○是我的屬下,黃玉頂是己○○的客戶,當時蘇要我一起去促成黃玉頂的保險,在招攬保險時,我有見過黃玉頂、戊○○兄弟,黃玉頂參加保險後,常到國泰公司來,我有看過黃玉頂向己○○調錢,後來因為調現支票發生問題,黃玉頂有到我們公司來,起了糾紛,黃玉頂說他交給己○○調現的支票被蘇挪用了,我再去問己○○,蘇承認他除了在國泰公司上班,還有在汽車公司兼差,他說汽車公司老闆丙○○向他調錢,他自己沒有錢,就去向乙○○借,還有把黃玉頂的票挪用給丙○○等語(見審理筆錄),是被告所辯,可能係黃玉頂未經其同意盜用其支票交付給己○○,復經己○○交給乙○○等節,尚非無稽,又黃玉頂業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死亡,有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無法傳訊查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