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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53 、1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85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6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於86年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連同前述㈣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於89年之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2日,連同上述㈤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㈥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㈦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下述之有期徒刑1 年部分),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㈧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經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㈦前段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5年9 月13日上午某時起至95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止,或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7號2 樓之成年友人戴維雄住處、或在臺北縣三重市之不詳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均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分別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5年9 月13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7號2 樓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95年12月24日1 時5 分許(併案意旨書誤繕為該日1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分別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香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該局96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00050670 號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㈦前段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 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2 次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依此觀之,足認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無疑。再參以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於95年9 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至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併案意旨書一併載明,然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併案卷宗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於併案部分,為警查獲所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㈦後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2 次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