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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等3 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併於94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其間,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 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739 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上述9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70 、471 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上述9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竟猶不知戒慎,仍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3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87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同前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14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前開臺北縣中和市○○路487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洋(Flunitrazpam)22粒,甲○○且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3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其前自94年間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20日止,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前開案號本院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洋(Flunitrazpam)22粒,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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