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仕楓談虎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貳面、原有車牌號碼CW─九八七六號車牌貳面上變造之「Q」字,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戊○○(原名疏義桐,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三巷三十號地下室停車場,由戊○○持自備改造車鑰匙,己○○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九A─九七五九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二人竊得該車後,旋將九A─九七五九號車牌二面卸下棄置不詳處所,並謀議改掛偽造車牌躲避查緝後出賣該竊得贓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後某日,推由戊○○出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購得偽造之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即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自小客車上,而伺機出賣該車,並於未賣出前共同使用該等改掛偽造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之前開丁○○失竊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真正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所有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與戊○○,復承前犯意,並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號前,以同上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G─九四三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再由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復向「阿財」購得變造之CQ─九八七六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CW─九八七六號)二面後,旋將五G─九四三八號車牌二面卸下,改掛變造之CQ─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而共同駕駛該車,供渠等代步之用,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己○○及戊○○先後駕駛懸掛偽造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之丁○○所有前開失竊自小客車,懸掛變造CQ─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之丙○○所有前開失竊自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七號「景文高爾夫球場」內停放時,經警盤檢查獲,當場逮捕己○○,戊○○則趁隙逃逸,因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與戊○○共同連續竊盜之事實自白在卷。

二、共同被告戊○○對右揭與己○○共同連續竊盜之事實亦坦認不諱。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調查中指稱:渠所有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三巷三十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九A─九七五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發現遭竊,車子後來領回時,上面是懸掛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而渠所有的九A─九七五九號車牌二面並未尋獲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調查中指稱:渠所有之車牌號碼五G─九四三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號前失竊,警方尋獲渠車時,車子懸掛CQ─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渠所有之五G─九四三八號車牌二面也有尋獲領回等語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四、此外,並有丁○○、丙○○所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頁)。

五、是依前開二、三、四之事證,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己○○共同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貳、行使偽造、變造車牌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使用上開丁○○、丙○○失竊之自小客車,且高旋風、丙○○上開失竊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確分別懸掛X六─七二一九號、CQ─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與戊○○共同竊車回來後,車子即交由戊○○處理,伊不知車子上面掛的是偽造、變造車牌,並無行使偽造、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犯意云云。惟查:

一、扣案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之字體、底色漆、四周R角、孔動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運牌鑑字第九00二一五0一號函所附汽車號牌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參核證人即車牌號碼X六─七二一九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所有之前開車牌二面並未失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扣案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係屬偽造車牌無疑。

二、扣案CQ─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該車牌二面「Q」字之背面,字跡凹凸不平,且有補土痕跡,並尚可看出「W」字樣,相較其他「C九八七六」字樣之字面係光華平整,顯有不同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可稽,又據證人即CW─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之所有人甲○○於警詢、本院調查中證稱:渠所有前開車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河堤旁停車場失竊,後來警察有通知稱渠車牌找到了,扣案變造的CQ─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應該是渠的失竊車牌沒錯,因為從車牌後面還看的到是「CW」,但不知道被什麼東西補過,車牌前面看起來是「CQ」等語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扣案CQ─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應係變造車牌乙節,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伊無行使偽造、變造車牌犯行。然查:

㈠、扣案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CQ─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係由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份,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停車場,向綽號阿財者購得,是分開二次購買,因為戊○○與己○○是先後一起偷了二部車,所以分二次去買車牌等情,經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己○○於偵查中即自承:戊○○將X六─七二一九號自小客車給伊開時,跟伊講這台車是屬於B車,一車二牌等語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足見其明知扣案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係偽造車牌,竟猶仍駕駛懸掛該等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被告顯有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無疑,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與戊○○竊取前開二車輛之用途,係將車牌號碼五G─九四三八號自小客車變造車牌後作為代步工具,車牌號碼九A─九七五九號自小客車是準備變賣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而失竊之車牌號碼五G─九四三八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所懸掛CQ─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確係變造車牌(原車牌號碼為CW─九八七六號)一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前開警詢供述伊與戊○○竊得五G─九四三八號自小客車變造車牌後,係供渠等代步之用,應屬事實無誤,被告顯具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無疑,其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與戊○○為免供渠等代步工具及擬出售他人之贓車,遭警緝獲,竟推由戊○○出面先後二次向「阿財」者,購買前開偽造及變造車牌後,分別改掛於竊得之二輛贓車上後共同駕駛,自足生損害於真正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所有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與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㈤、此外,並有偽造之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變造之CQ─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扣案可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變造車牌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參、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月十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汽車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二輛自小客車,並分別改掛偽造及變造之車牌後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共同被告戊○○間,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先後二次竊盜、第一次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與第二次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間,均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僅論以連續竊盜一罪、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竊盜一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竊盜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變造車牌之期間、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扣案偽造之X六─七二一九號車牌二面、原有車牌號碼CW─九八七六號車牌二面上變造之「Q」字,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變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砂輪機一臺、鐵樂士白色噴漆一瓶、監視器外殼三個、開鎖起子二支、監視器螢幕一組,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