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公廁內(起訴書略載於同日接受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四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鑑紀錄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