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30、3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30日逕予釋放,並於93年3 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分別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2日下午2 、3 時許,在劉志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4 月23日某時,在劉志偉所駕駛車號為5B-3680 號小客車上(行駛於臺北縣境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23日17時30分許,甲○○搭乘由劉志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尚坐有吳嘉龍),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6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與吳嘉龍所共有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5年4 月2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4101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 幀附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卷第62、85、8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51公克)一節,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6230526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施用毒品,危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依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 │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依據 │ │號│ │ │ ├─┼────────┼────────────────┤ │一│海洛因二包(合計│係被告凃智偉與另案被告吳嘉龍共同│ │ │淨重1.51公克,純│購買預備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 │度14.86%,純質淨│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 │重0.22公克) │收銷燬。 │ ├─┼────────┼────────────────┤ │二│摻有海洛因粉末之│係被告凃智偉與另案被告吳嘉龍共同│ │ │香菸一支內之海洛│購買後,由被告凃智偉置入香菸中預│ │ │因粉末 │備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 │ │。 │ ├─┼────────┼────────────────┤ │三│上開香菸一支(不│係被告凃智偉與另案被告吳嘉龍共有│ │ │含海洛因粉末部分│,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 │ │規定沒收。 │ ├─┼────────┼────────────────┤ │四│注射針筒一支 │係被告凃智偉與另案被告吳嘉龍共有│ │ │ │,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 │ │規定沒收。 │ │ │ │ │ ├─┼────────┼────────────────┤ │五│吸管製成之分裝鏟│係被告凃智偉與另案被告吳嘉龍共有│ │ │二支 │,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 │ │。 │ ├─┼────────┼────────────────┤ │六│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凃智偉與另案被告吳嘉龍共有│ │ │ │,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2款 之規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