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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起訴書誤載為涂智維)住臺北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壹點參壹公克,純度41.09%,純質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壹點參壹公克,純度41.09%,純質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0號、第三二八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二九巷二十五號三樓住處,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另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後之實際淨重一.二四公克,包裝重一.三一公克,純度41.09%,純質淨重0.五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0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二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二九八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乃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自勒戒所釋放),其後甲○○復基於同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在上址處內,各以相同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甲○○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而遭通緝,而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二九巷二十五號前緝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二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二九八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實際淨重一.二四公克,包裝重一.三一公克,純度41.09%,純質淨重0.五一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0號、第三二八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警查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於本案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釋放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且施用期間非短,次數亦多,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四公克,包裝重一.三一公克,純度41.09%,純質淨重0.五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二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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