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 月、贓物部分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9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慶利街」後更正為「慶利街旁之公園」應予補充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7 月9 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暨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