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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㈠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瑞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64 巷9 樓4 樓之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興林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起訴書誤繕為0.07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32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起訴書誤繕為0.07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該包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之情,有該局96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9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5 月27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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