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釋放,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分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五年簡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百三十二號四樓之三內先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相同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百三十二號四樓之三內為警查獲,經驗尿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釋放,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紀錄表一份附件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五年簡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甫出監未久,竟旋即再犯,且驗得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甚高,顯示其前次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之效,經警查獲後至本院初訊時,猶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改之決心,應予非難,兼衡其嗣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固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二公克),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毒品與伊施用犯行無關,係同時查獲之徐淑媛所有,與證人徐淑媛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是上開毒品無從認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不得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係徐淑媛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亦不宜在本案中依違禁物為由而逕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