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2 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3 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2號2 樓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揭時、地,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四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四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2 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四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