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08號、第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板橋市○○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10日11時4 分許,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08號、第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