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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4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由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0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條文修正結果,致上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即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已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93年8 月27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3年5月7 日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6 巷36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6 巷3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淨重0.07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1 幀存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174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7) 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經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09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據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0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條文修正結果,致上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即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8 月27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90年10月26日期滿)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96年7 月5 日8 時許,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3年8 月27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3年5 月7 日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犯後即有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接受門診,經診斷為鴉片成癮,但由於其肝指數偏高,故其未能服用美沙冬治療,此有該醫院於96年10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尋求治療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淨重0.07公克),雖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因鑑驗需要而以甲醇沖洗,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海洛因殘渣應已用磐不復存在,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該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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