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8日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40日確定,嗣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2號2 樓住處內,分別將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17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並有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17公克)扣案足參,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260 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佐(附於同前偵查卷宗第11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8日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 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獲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1 支,被告供陳係友人託其購買且未使用過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