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海洛因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因案經撤銷,其殘刑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九樓之二三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海洛因摻食吸管一支,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CH/2006/B082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海洛因摻食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因案經撤銷,其殘刑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海洛因摻食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