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參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參個,吸管肆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陸個,吸管肆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一一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期滿出戒治所,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不思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二號五樓之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八號四樓五0四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八號四樓五0四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三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三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四支、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三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三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四支、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六三0二七號)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外,另有施用海洛因無誤。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一一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期滿出戒治所,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年六月八日)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於九十一至九十二年間有再犯施用毒品行並經判決確定(即前案),且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時間又未超過五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及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故不符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為無法秤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三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六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四支、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