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等罪,均為累犯,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丙○○前自民國87年起至95年間,已犯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罪,其最後係曾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確定,其後復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甫一出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96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在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永和市、中和市等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丁○○、乙○○騎用之機車,再以上開竊得之機車作為行搶交通工具,趁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戊○○、甲○○等人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搶奪戊○○、甲○○等人皮包及其內之財物,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供己花費,其餘搶得之皮包及其內之其他物品則任意棄置。嗣其於96年8 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M68-28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 巷18號時,遇警攔檢查獲,當場起獲上開竊得機車、機車鑰匙、搶得之甲○○所有上開黑色皮包及其內之鑰匙1 串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起訴書誤載為「葉湖發」)、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丁○○、乙○○、甲○○、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及贓物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 、4 所示部分,各係犯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上開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確定,其後復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素行不良,犯有多件竊盜、搶奪等罪,業經多次刑罰處遇,仍未能收效見其悔悟,且原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適逢上開減刑條例制定頒佈,因此減刑甫於本件犯案前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省思以正途取財,仍在重犯本件搶奪、竊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權益甚大,併參酌其本件各罪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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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 罪 時 地 │犯 罪 事 實│查 獲 時 地 │ 扣案物品 │所 犯 法 條 │所 處 罪 刑 │備 註│ │號│ │ │ │ │ │ │ │ ├─┼──────┼───────┼──────┼─────┼──────┼──────┼──────┤ │01│96.08.15 │丙○○見丁○○│ │ │刑法第320條 │犯竊盜罪,累│⑴上開失竊機│ │ │凌晨 │所有車號QOY-12│ │ │第1項 │犯,處有期徒│車,於96.08.│ │ │ │5 號輕型機車之│ │ │ │刑五月。 │16/13 :30,│ │ │臺北縣永和市│鑰匙未拔,即以│ │ │ │ │在臺北縣永和│ │ │永平路302巷 │該鑰匙啟動竊取│ │ │ │ │市○○路230 │ │ │32弄2號前 │該機車。 │ │ │ │ │號前為警尋獲│ │ │ │ │ │ │ │ │。 │ │ │ │ │ │ │ │ │⑵被害人葉發│ │ │ │ │ │ │ │ │湖提出告訴。│ ├─┼──────┼───────┼──────┼─────┼──────┼──────┼──────┤ │02│96.08.16 │丙○○騎乘上開│ │ │刑法第325條 │犯搶奪罪,累│⑴丙○○搶得│ │ │08:20 │竊得之車號QOY-│ │ │第1項 │犯,處有期徒│上開皮包後,│ │ │ │125 號機車,搶│ │ │ │刑一年。 │取走現金,即│ │ │臺北縣中和市│奪行人戊○○所│ │ │ │ │將該皮包及其│ │ │中山路2 段3 │有之皮包1 只(│ │ │ │ │內其他物品丟│ │ │巷32號前 │內有現金約1000│ │ │ │ │棄在臺北縣中│ │ │ │元、身分證、健│ │ │ │ │和市○○路30│ │ │ │保卡、信用卡4 │ │ │ │ │5 巷內,經民│ │ │ │張等財物)。 │ │ │ │ │眾撿得送還被│ │ │ │ │ │ │ │ │害人。 │ ├─┼──────┼───────┼──────┼─────┼──────┼──────┼──────┤ │03│96.08.22 │丙○○見邱聖富│ │ │刑法第320條 │犯竊盜罪,累│⑴被害人吳昌│ │ │14:00 │所有由乙○○騎│ │ │第1項 │犯,處有期徒│霖提出告訴。│ │ │ │用之車號M68-28│ │ │ │刑五月。 │ │ │ │臺北縣中和市│1 號重型機車之│ │ │ │ │ │ │ │福美路307 號│鑰匙未拔,即以│ │ │ │ │ │ │ │前 │該鑰匙啟動竊取│ │ │ │ │ │ │ │ │該機車。 │ │ │ │ │ │ ├─┼──────┼───────┼──────┼─────┼──────┼──────┼──────┤ │04│96.08.23 │丙○○騎乘上開│96.08.24 │起獲失竊 │刑法第325條 │犯搶奪罪,累│⑴被害人余陳│ │ │11:10 │竊得之車號M68-│12:00 │M68-281 號│第1項 │犯,處有期徒│合提出告訴。│ │ │ │281號機車,搶 │ │機車、機車│ │刑一年。 │ │ │ │臺北縣中和市│奪行人甲○○所│臺北縣中和市│鑰匙、余陳│ │ │ │ │ │水源路34巷21│有之黑色皮包1 │中山路2 段3 │合所有黑色│ │ │ │ │ │弄口 │只(內有現金約│巷18號 │皮包及其內│ │ │ │ │ │ │1200元、鑰匙1 │ │之鑰匙1 串│ │ │ │ │ │ │串等財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