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貳個、摻食器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刑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依本院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4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其停止戒治,繼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93年9 月10日入監服刑,於94年6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4年8 月10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5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後,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7 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120 弄11之4 號頂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2 個(內含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未秤重)、摻食器1 支及止血帶1 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刑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依本院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 年4月9 日,停止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其停止戒治,繼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詳如上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顯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0.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又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 個內含之殘渣,雖因量微而未鑑驗秤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殘渣係其使用剩餘等語,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堪認該等殘渣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2 個、摻食器1 支及止血帶1 條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