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總淨重壹佰叁拾肆點陸貳公克,純質淨重伍拾伍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壓製海洛因模具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重貳拾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總淨重壹佰叁拾肆點陸貳公克,純質淨重伍拾伍點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重貳拾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壓製海洛因模具貳組、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間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戒治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下述)。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發覺為累犯,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更定其刑;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經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則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日(現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九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九號五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經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一包(總淨重一百三十四點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五十五點七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總淨重一點三十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驗餘淨重二0點七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0點八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壓製海洛因模具二組,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十一包(總淨重一百三十四點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五十五點七九公克)及白色結晶體三包(總驗餘淨重二0點七三公克),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分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四一六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四三六五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壓製海洛因模具二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間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起訴書誤載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十一包(總淨重一百三十四點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五十五點七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驗餘淨重二0點七三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個、壓製海洛因模具二組、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壓製海洛因模具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吸食器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四七四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因被告就大麻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雖係違禁物,但難認該部分與本案間有何關係可言,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雖扣得分裝袋一大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物品與施用毒品無涉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頁),該等物品客觀上亦有其他用途,難認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間,有何關連性可言,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