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383 巷57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83 巷33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21頁;本院卷第29、35、51、55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第一級毒品│4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6.4950公克,取樣0.00│ │ │海洛因 │ │ │ 75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4 個,│ │ │ │ │ │ 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 月10│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96139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14頁)。 │ ├──┼─────┼──┼──┼──────────────────────┤ │ 02 │第二級毒品│1 │袋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460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取樣0.0046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 │ │ │ │ │ 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 月10│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96139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16頁)。 │ └──┴─────┴──┴──┴──────────────────────┘ 附表2 :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注射針筒 │1 │支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置入海│ │ │ │ │ │洛因施打) │ ├──┼─────┼──┼──┼──────────────────────┤ │ 02 │分裝吸管 │4 │支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撥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且係混合、輪流使用) │ ├──┴─────┴──┴──┴──────────────────────┤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分裝袋8 個、銼刀1 支、鐵盒2 個,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連,復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併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