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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內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83年11月14日(應至86年1 月2日執畢),其後於85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四月確定,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九日,接續執行至88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應至91年2 月17日執畢),其後復因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6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9 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15 號旁,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其內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尿送驗後,並驗有鴉片類之嗎啡藥物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83年11月14日(應至86年1 月2日 執畢),其後於85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四月確定,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九日,接續執行至88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應至91年2 月17日執畢),其後復因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內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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